近万元皮包干洗后变脸 谁之过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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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万元皮包干洗后变脸 谁之过纠纷 |
【案情】
2010年10月19日,原告柳峰在上海某名牌店购买帆布/牛皮背提包一只,价值9998元。该包合格证上注明:应以专业用品清洁护理、或在专业干洗店清洁护理。2010年12月18日,原告柳峰将该提包交给被告齐莉经营的王牌丽益惠店清洗,但未告知齐莉洗涤注意事项,也未将合格证提供给齐莉。被告齐莉亦未询问原告该包的洗涤注意事项,即收取原告洗费80元,并出具一张普洗发票给原告,柳峰在洗费发票下面客户处签名。普洗发票正面用红色粗大字体印有“不参加保值精洗,提示:请详阅背面特别提示”字样。发票背面印有特别提示的内容,其中第4条:对于消费者持价值2000元以上的高档衣、物,意愿清洗服务的,双方签订合同,可采取保值精洗,未签订高档衣物精洗服务合同的按普通衣物洗涤、处理。保值精洗费:洗费+保值衣物报价(保值额)的5%收取。 之后,齐莉用清水兑上海王牌洗衣有限公司生产的皮革洗涤剂和布料洗涤剂对柳峰提包上的皮和布的部分分别进行清洗。清洗时,齐莉发现包掉色,即为包重新上色。原告柳峰到柳峰处取包时,发现其包上的皮起了褶皱,皮质发硬,布的颜色由黄沙色变成了白色,为此与被告齐莉发生纠纷。 2011年1月12日,原告柳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齐莉用水洗冒充干洗,致包完全丧失价值,根据《江苏省洗染行业消费争议解决办法》规定,应按洗费的10倍返还原告洗衣费800元,赔偿原告包的全部价值9998元。审理中,原告柳峰明确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3月15日,某名牌公司鉴定讼争之包系真品。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齐莉作为专业从事皮包干洗的业主,应当熟知对各类皮包的洗涤方式,其采用不正确的洗涤方式将原告皮包洗掉色后,不及时告知原告,而是擅自将皮包染成白色,这是进一步的侵权行为。对此,齐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齐莉建立了皮包干洗服务合同关系,在这一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应否10倍返还原告洗衣费;二是被告应否赔偿提包的全部价值。 一、被告齐莉应否10倍返回干洗费 原告柳峰要求被告10倍返还干洗费属于一种惩罚性赔偿主张。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不仅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功能,还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收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据此可知,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是商家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指的是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本案被告齐莉按照普通物品的收取干洗费,然后按照普通物品的干洗方法进行干洗,并未告知本案原告任何虚假情况,亦未故意隐瞒何种真实情况,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因此不适用惩罚赔款规则。原告柳峰依据《江苏洗染行业消费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设备或以水冒充干洗的,一经查实,经营者应当按洗衣费的10倍给予赔偿。”认为被告齐莉以水洗冒充干洗,要求其10倍返还洗衣费。是对洗涤方法的误解,齐莉用清水兑上王牌洗涤剂,并非是水洗,而是其干洗洗涤材料的来源,原告柳峰认为被告齐莉的水洗冒充干洗,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柳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故不能判令原告齐莉10倍返还洗衣费。 二、被告齐莉是否应当那个赔偿原告提包的全部价值 一般而言,损害赔偿须有4个构成要件,及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本案中,原告所购价值9998元之背提包合格证上明确“切忌雨淋、潮湿和接触油性物质及化学溶剂”,而本案被告齐莉在对该包进行清洗时,采用清水兑洗涤剂的方式与该包上述的保养要求明显相悖。该行为的不当性及该行为与背提包受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现在需要讨论的问题还有两个。 首先背提包的损失究竟是多少。一般而言,作为通常意义上的皮包,其价值是由装存物品的实用价值、外观设计的价值、所用材料之价值、制作工艺及品牌之价值等综合形成。被告齐莉发现包掉色后,盲目给包重新上色,使包的颜色由黄沙色变成白色,该包外观颜色与原设计颜色的差异,致使外观设计的价值受到损害。但从整体看,虽然包的颜色发生变化,并不影响该包的使用价值,故原告柳峰称包的全部价值均丧失与事实不符。鉴于外观设计的价值无法具体确定,可衡情认定其占包价值的三分之一,确定为3333元。 其次,被告齐莉主观上有无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被告齐莉作为专业干洗店的经营者,在接受干洗业务时,应详细询问所洗物件有无洗涤标识及注意事项,洗涤时有无特别要求等。但被告齐莉没有询问,导致其在洗涤时按照通常方法进行操作,最后出现包的颜色变化,且皮质发硬。可见在该起案件中,被告齐莉的过错是明显的。但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原告柳峰清楚的知道自己的背提包价值不菲,但其在将包交给被告齐莉进行干洗时并没有尽善意提醒之义务,告知齐莉该包的价值及洗涤应注意的事项,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可以减轻被告齐莉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33元×70%=2333元损失。 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齐莉赔偿原告233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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